案例分析顾客在商场卫生间滑倒,物业服

年5月7日下午15:00,张某与其朋友韦某某、韦X等人在一起吃饭午餐后,驾车来到由广州A物业服务企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B分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经营管理的E商业广场准备消费购物,张某等人抵达后张某与韦某某二人一起到商场二楼的卫生间小便。小便过程中,张某不慎在蹲厕隔间内摔倒,头部由此撞击地面造成重伤,遂被送往XX医院抢救。入院后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由于张某病情严重,XX医院建议张某家属将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张某家属签字同意后,张某遂于年5月20日转往广医院继续治疗。广医院对张某的人院诊断为:(1)重型烦脑损伤;1)右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大脑半球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颅底骨折;(2)肺炎;(3)纵隔气肿;(4)心律失常。由于张某住院时间较长已超过30天,且颅内感染、肺炎控制不理想,病情危重,预后较差,广医院多次向张某家属说明病情、预后及ICU治疗费用后,其家属表示理解,要医院继续治疗。年7月3日,张某死亡,并于年7月4日在荥阳殡仪馆火化。张某在上述XX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5元;在广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医疗费.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本案事发当日与张某同行的韦某某、韦X的查勘记录中,两人均陈述事发前张某喝了酒,事发后现场有积水划痕。

张某与孙某某第夫妻关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子张XX,张XX于年9月-年7月期间在XX实验小学就读。张X聚为张某父亲,潘某某为张某母亲,张X聚与某某生育有两子张X成、张某。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系A物业服务企业公司开办的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系非法人企业;A物业服务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年7月11日,经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所患的急性胰腺炎、两肺炎症、纵膈气肿与其摔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治疗费进行鉴定。年8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未患急性胰腺炎,但存在继发性(严重创伤)胰腺操作改变;(2)张某的治疗费用均与其摔倒导致的损伤相关。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阐述:继发性胰腺损伤系严重创作的病人因创伤引起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导致;张某入院时查体心、肺、腹未及(见)明显异常,其肺部出血、纵膈气肿的病理改变符合系因肺部、纵膈损伤所致,双肺炎症是肺部损伤的病理基础上发展、转化所致。

1.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对张某的人身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若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对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到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经营的商场内停车并使用厕所,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应当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张某在商场厕所小便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张某事发时已喝过酒,虽然结合证人的陈述及监控视频的录像均证实其未达到醉酒的程度,但饮酒对其反应能力的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从生活常理来看,公共厕所存在相对的湿滑的可能是正常的情形,常人进入公厕时自己亦应有审视地面的情况,防范地面湿滑的意识,并非必需警示标志的提醒才有此意识,张某进入公厕时,保洁人员正在其中拖地,拖地可能造成地而湿滑,常人应可预见并更加提高防范意识。结合上述,张某进入公厕后向后摔倒,并导致头部着地,其未尽到防范地面湿滑的审慎义务,亦未能在摔倒时及时作出适当的防范头部遭受撞击的动作,此极大可能系由于其饮酒后导致的反应能力下降所造成的,故张某对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管理本案事发的厕所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定注意义务,但并无证据显示其保洁人员当时在对厕所进行保洁工作时,放置了“小心地滑”的瞥示牌,或是在进行保洁工作时暂停该厕所的使用,故其未尽到审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亦应当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在张某损害发生后,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均积极、及时地参与救助张某的活动,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延误张某救治时机的情形。综上,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未尽到审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向张X聚、潘某某、孙某某、张XX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无法清偿上述债务时,由A物业服务企业公司负责清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在其管理的卫生间摔倒当时其已对卫生间地面湿滑作出警示,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作为E商业广场的管理人未尽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正确;而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进入的公共卫生间地面湿滑未提高防范意识,其在一狭窄空间摔倒却未作出适当的反应以致头部遭受重创,因此张某的饮酒与其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承担70%责任、A物业服务企业B分公司承担30%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经营活动的领域内的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均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且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发,公共场所管理人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通常以法定的注意义务和审慎管理人的应尽义务为限。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为了规避意外事件的法律风险,在实施作业时,除了法定的规范义务要遵守之外,作为审慎管理人,要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于可能存有危险隐患区域或设备,要做好通行、使用的警示和告知,并采取充分和必要的保护措施,否则,就有可能在发生意外事件时,承担赔偿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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