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本所多次往返各个司法鉴定机构,终将赔偿款放到原告手中
现年61岁的原告徐某是金坛市科学技术局一名退休职工,年8月突然患医院。医院经过诊断,认定徐某患“肝炎后肝硬化、脾功能亢进、门静脉高压”等疾病,病情严重,亟须手术。医院是医院,技术力量存在局限性,医院遂向具有三级甲等医院发出会诊邀请。医院接受了邀请后,"派遣医生前往指导,提供技术支援。
年10月23日,在医院专家主持下,徐某在医院接受了“脾切除、脾腔静脉分流术”。不幸的是,徐某术后出现体温波动,最高达40.6℃,并伴有感染征象。11月14日,徐某出现呼吸急促伴胸闷现象,医院初诊为患者具有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倾向。15天后,医院再次邀请医院专家前来会诊,为徐某做了探查引流手术,证实徐某病症系膈下胰尾部漏导致感染,下腹盆腔及肠襟间有积液。针对病情,医院进行了对症治疗。
但是,医院尽管在医院专家帮sh下采取了积极治疗措施,最终仍未使徐某达到预期治疗效果。之后,徐某先后医院、医院、医院、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十二指肠瘘、小肠瘘。因此,徐某非常愤怒,认为医院及医院专家对自己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仅造成了自己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而且还迫使自己多花了许多钱。年10月8日,徐某一纸诉状将医院和医院告到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多万元的索赔请求。
法院另查明,本案起诉到法院前,原告于年11月向常州市医学会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但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法院申请重新做医疗事故鉴定,法院遂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徐某的病例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年9月21日,徐某另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患者胰腺损伤属八级伤疾。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院辩称:本院与原告不存在医疗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医院的纠纷已经省医学会鉴定,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缺乏依据;该案应由医院承担有关责任。医院辩称: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治疗过程中至今尚有18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没有支付,医院在依法承担医疗事故赔偿时应予"抵消。年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万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元。
分析
本案宣判后,审判长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逐一解释。
第一,医院为何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医院接受医院邀请进行会诊,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议庭认为:医院虽接受医院的会诊邀请派遣医生参加会诊,医院而言,双方只是事先进行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的商讨,并非是如何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与共同侵权中的意思通谋不同。对于邀请机构而言,受邀机构是履行会诊职务行为;但对于患者而言,受邀机构履行的是邀请机构的职务行为,与患者发生医疗服务关系的仍是邀请机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后,仍应由邀请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庭审中,医院认为,既然江苏省医学会已经鉴定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则医院就应按照鉴定结论构成的侵权程度赔偿。
合议庭则认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常州市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均未指出原告对于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有何过错,庭审中,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医生术中切除胰尾后未记录,且处理不当,导致胰漏后感染,此状况系医生在手术中过错所致,正因为如此,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中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同时也应看到,原告自身原发疾病较重、体质较差、手术本身又是一种严重创伤,这些都与原告最终的病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这一因素,法院确定医院应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医疗费用的确定。
合议庭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己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及自购药物而支出的费用,.84元,被告应予赔偿。医院尚未支付的,.98元医药费应由其本人负担20%,医院负担。合议庭还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进行了逐项核算,最终确定了上述赔偿数额。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合议庭认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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